一、行使担保物权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和其他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据物权法等法律,提交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1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 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 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的其他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者等。
综上所述,担保物权的实现主体为担保物权人以及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者等。
二、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
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220条规定:“出质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要求行使质权,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第237条规定:“债务人行使留置权。 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请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实践中的争议:主债权和担保债权分别被起诉,主债权已经得到生效民事判决的支持申请执行后,要求行使住房抵押权,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情况?
第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法院不予保护。 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 根据最高法院诉讼时效规定第13条的规定,强制执行申请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由于债权人提起诉讼,对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手续还在进行中,因此即使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被中断,也属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应当受到法院的保护。
二是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抵押权是主债权的从属权,如果主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失去胜诉权和强制执行力,法院也不再保护从属权,防止主权和从属权保护失衡和抵押人追偿困境的发生。 主债权生效并得到判决支持后,该债权不是失去胜诉权,不是失去实现胜诉权的强制执行力,而是取得强制执行的依据。 因此,不能认为由于主债权在生效判决中得到支持,抵押权不再受到法院的保护。
由于主债权生效判决所支持的法律效果不同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主债权丧失胜诉权和强制执行力,因此主债权判决后另行请求行使抵押权不被认为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
第三,从系统性解释的角度看,法院在主债权判决生效后保护抵押权,不会导致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判决生效后,如果疏于抵押权的行使而妨碍抵押人的利益,抵押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以平衡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利益。
三、实现担保物权的管辖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2条规定:“实现持有票据、仓单、提单等权属证书的权属案件,可以由权属证书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无权利证书的权利由质量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第363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由海事法院等专业人民法院管辖”第364条规定:“有多个同一债权的担保物,且所在地不同的,申请人分别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