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在民间借贷诉讼中生效的胜诉判决,被执行人表示偿还诚意,向宋提供了案件外人安徽公司盖章的《担保书》份。 内容如下:我公司承诺为仝向宋承担人民币叁仟(33000000.00 )连带担保责任,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
有了这个《担保书》,宋能追加安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吗? 这个《担保书》是否构成了有效的执行保证?
一、最高法院法院法院的观点() 2017;最高执法监察第416号) ) :
执行保证作为执行手续中的保证,是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供的保证,不是普通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保证的执行保证以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方式进行的,该他人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的复印件发送给申请执行人。 本案中,宋广君提出的首批《担保书》,只是约定“我公司因仝向宋借款人民币叁仟叁佰万元整(33000000.00 )”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之意,落款之日后即
二、审判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保证,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缓刑和缓刑的期限。 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保证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保证,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 保证人应当具有履行或者代行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向申请执行人提交保证书复印件。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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